关于第71155078号“早知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早知道 71155078

阅读:170415 2024-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早知道(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55078号“早知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0730号“早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早知道(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55078号“早知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0730号“早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属于随意性标志,具备作为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在相关行业领域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统一,使得申请商标也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从而使得该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早知道”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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