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吉林鹿仁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昆山正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林鹿仁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昆山正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3607400号“鹿人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鹿人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牙科用贵金属合金;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或兽医用矿脂;垫宠物箱用一次性吸收垫;中药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470106号“鹿仁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补药(药);人参;冻伤药膏;医用油脂;药酒;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救急包;药枕”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呼叫及文字构成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或兽医用矿脂;中药材”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鹿仁堂”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607400号“鹿人堂”商标在“医用或兽医用矿脂;中药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