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运城市福香门食用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56034号“福香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58708号“香福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引证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160余件,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一贯恶意,引证商标并无任何使用记录,故不会进入市场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列举商标的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尽相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权利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商标囤积行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若主张权利可以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