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三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门非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27726号“MECA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01286号“猛士MEGA POWER”商标、第666589号“MEC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经营范围差异较大,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状态查询、欧米茄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履带(滚动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客车;卡车;小汽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用雪茄点火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履带(滚动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