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生道医药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09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68978号图形商标、第52974354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