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17064号“VOV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OVI 57717064

阅读:164110 2024-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57717064号“VO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IVO”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手机品牌,争议商…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亚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57717064号“VO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VIVO”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手机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IVO”驰名商标近似,容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013800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46811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167958号“JO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VIVO”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极为相近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的商标,可见其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经营使用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证书;

  2、“VIVO”商标部分产品宣传页、销售网点店内外形象、柜台陈列、活动物料等照片;

  3、“VIVO”商标及产品部分获奖证明;

  4、相关裁判文书;

  5、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善意,符合各项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衣柜;桌子;书柜;鞋柜;床;椅子;橱柜;沙发;茶几;床垫”。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展示板;家具”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外文“VOVI”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所含外文“VIVO”、引证商标三“JOVI”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其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1日

本文《关于第57717064号“VOV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OVI 577170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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