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利尔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弗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漫漫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对第32507275号“熊猫拍拍 PAPAN GA PA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20203号“熊猫派派”商标、第7983315号“熊猫派派 福及图”商标、第6956432号“PANDA PAIPA”(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宣传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申请人官网简介、百度百科上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名下“熊猫派派”等相关商标列表及注册证明;3、产品外观设计专利;4、申请人投放的“熊猫派派”广告链接及截屏;5、部分产品广告合同;6、好丽友中国集团各独立法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2005年-2009年好丽友品牌专项审计报告;8、部分销售发票及出货清单;9、申请人行业排名及资质认定证书;10、申请人获奖证书;11、申请人纳税证明;12、申请人与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地签订的《认养协议》;13、“派派福”被评定为“创新金奖”的荣誉证书;14、关于“熊猫拍拍”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漫漫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9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糖果;玉米花;巧克力酱;茶饮料;糕点;比萨饼;意式面食;冰淇淋;蛋黄酱”商品上。2023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主体名义变更为上海弗恩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谷类制品、冰淇淋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23年8月9日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225029号《关于第32507275号“熊猫拍拍 PAPAN GA PANDA”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第6920203号“熊猫派派”商标、第7663297号“熊猫派派”商标、第7983315号“熊猫派派 福及图”商标、第6956432号“PANDA PAIPA”、第6958378号“PANDA PAIPA”商标、第7967617号“PANDA PAI PAIFu”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禁止情形。本案审理时,商评字[2023]第0000225029号裁定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评字[2023]第0000225029号裁定书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又以相同的理由和无实质差异的事实提出评审申请,依照上述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是总则性规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之主张,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禁止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