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84924号“九木杂物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4808013A号“玖木”商标、第11406352号“九木”商标、第54351524号“玖木智能”商标、第21411332号“九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异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分别公告于第1864期、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其注册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望远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数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木杂物社”与引证商标三“玖木智能”、引证商标四“九木”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望远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