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61917号“MIX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XIT 68361917

阅读:29019 2024-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普瑞欧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61917号“MIX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405196号“MIX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

  申请人:斯普瑞欧音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61917号“MIX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405196号“MIX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418779号“ITM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其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眼镜;照相机;电子锁;护目镜”商品上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驳回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仅用于泵和阀门的软件和硬件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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