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贝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34723号“MIZZ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31015号“迷姿 MI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鞋、袜、围巾、婚纱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评字[2023]第259252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73期《商标公告》,但引证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内衣、童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IZZLE”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裤子、短裤、夹克(服装)、毛衣、连衣裙、裙子、内衣、睡衣、长袍、篮球服、背心、外套、运动制服、游泳衣、家居服、运动服、紧腿裤(裤子)、束腰女上衣、吊带上衣、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短袜、班丹纳方绸(围巾)、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