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46695号“源氏木语 有木,有自然&有木有自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源氏木语 有木,有自然&有木有自然 70746695

阅读:132483 2024-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万木生源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46695号“源氏木语 有木,有自然&有木有自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52385号“源实木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源自于…

  申请人:上海万木生源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46695号“源氏木语 有木,有自然&有木有自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52385号“源实木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是申请人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商标,完全属于善意原创,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具有显著特征。三、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源氏木语”品牌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及宣传、奖项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自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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