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97008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9970085

阅读:171045 2024-0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70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159号决定,于2023年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70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159号决定,于2023年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咖啡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餐厅照片、菜单照片、餐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餐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餐馆;2.茶馆;3.饭店;4.酒吧;5.咖啡馆;6.临时住宿处(出租);7.流动饮食供应;8.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日间托儿所(看孩子);2.为动物提供食宿;3.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也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使用过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销售发票及实际使用图片等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书、被申请人及其商标被许可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公司营业质证;2、销售发票及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为自制证据,或不显示复审商标,或无法证明形成时间,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蔡水德于2011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5年4月6日。2013年6月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程序在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服务上维持注册,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原撤销申请人复审请求撤销在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复审商标所有人未提出复审。因复审商标所有人未提出复审,据此可以推定,对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其余服务上注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不宜再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其余服务列为审理范围,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原撤销人申请提出复审的,被撤销决定维持的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服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久鼎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久鼎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久鼎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林碧玉,二者为关联公司。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久鼎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开具多份餐饮服务*餐饮发票,且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餐厅装潢、菜单等实际使用图片中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标识。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餐馆复审服务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复审服务与餐馆复审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临时住宿处(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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