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773632号“GON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ONZ 54773632

阅读:97638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克•安德鲁•冈萨雷斯( )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炯锡 国内接收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号安华发展大厦层室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4773632号“GON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

  申请人:马克•安德鲁•冈萨雷斯( )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炯锡

  国内接收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号安华发展大厦层室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4773632号“GON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职业滑板选手兼艺术家,在业界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姓名权。被申请人与代理人具有串通合谋的行为,争议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不以使用为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维基百科、百度百科、搜狐、网易、京东、知乎等网络打印页;

  3、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集复印件;

  4、《唱片制作服务合同》复印件及翻译件、解除唱片合同初步通知、解除唱片合同正式通知、《著作权财产转让合同》复印件及翻译件;

  5、韩国网站媒体报道材料;

  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等级信息、有关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列表、商标转让信息等恶意证据;

  7、在先判决、行政决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

  至当前,被申请人名下共17件商标,为多件“COVERNAT”“GONZ”“克梦丝”及一件图形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争议商标“GONZ”与申请人姓名“MARK ANDREW GONZALES”尚有一定区别,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相关公众形成对应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姓名已经被我国消费者广为知晓。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亦未对公共资源、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54773632号“GON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ONZ 547736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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