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亚太森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佳立信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70375号“可比亚 COP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6184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3月16日至2023年03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印刷油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印刷油墨;2.复印机用调色剂(墨);3.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4.染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媒染剂;2.水彩固定剂;3.黑亮漆;4.松香;5.合成染料;6.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京东等电商平台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合同发票;
2、线上推广情况;
3、复审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图片;
4、(2017)京行终1736号判决书。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最多仅能证明其象征性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关于认定商标象征性使用的相关案例。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染料”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被申请人名下在0204群组仅有复审商标1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调色剂(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染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可比亚墨粉商品,证据3商品照片体现了“可比亚 COPIER”商标。由审理查明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在0204群组仅有复审商标1件商标,证据1中显示的“可比亚”标识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印刷油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印刷油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印机用调色剂(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复审商品与“印刷油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复印机用调色剂(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复审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染料”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染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调色剂(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