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杭州鹿人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任红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2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是原异议人代理商,原被异议人明知“鹿人”系列商标为原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却申请“悠品鹿人坊”商标,抢注恶意明显。2、第56212276号“悠品 鹿人坊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1901876号“鹿人·生活 LUREN LIFE”商标、第13900331号“鹿人时尚生活馆”商标、第5642737号“鹿人LUREN”商标、第14559435号“鹿人L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原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代理关系资料;
2、原被异议人使用鹿人商标情况;
3、原被异议人商铺公证书;
3、原异议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悠品 鹿人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42737号、第14559435号“鹿人LUREN”、第13900331号“鹿人时尚生活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25类“长统袜;袜”、第35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01876号“鹿人·生活LUREN LIF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户外广告;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212276号“悠品 鹿人坊”商标在“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户外广告;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公证书、客户做门头图片、商标纸箱发票及转账记录、视频证据、专利证书、转让证明、会务手册、鹿人公司购销合同、基本资料、企业简介、作品登记证书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陈霖骏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9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