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44796号“八抓鱼严选 BAZHUAYUYANX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八抓鱼严选 BAZHUAYUYANXUAN及图 49644796

阅读:113537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伟华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49644796号“八抓鱼严选 BAZHUAYUYAN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ONCLER”、图形系…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伟华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49644796号“八抓鱼严选 BAZHUAYUYAN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ONCLER”、图形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全球范围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25类第9919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25类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84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25类第1197643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25类第1281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25类第1342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信息页面;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档案;3.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资料;4.产品销售单据、发票等资料;5.货物报关单、税费缴款书;6.相关许可声明;7.店铺租赁合同和店铺分布情况信息;8.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审计报告;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相关公司信息;12. 关于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相关文件;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5月14日第1791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争议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帽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八抓鱼严选 BAZHUAYUYANXUAN及图”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四“MONCLER及图”在整体文字构成、构图要素、所绘事物及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考虑到申请人“MONCLER及图”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也尚不致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整体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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