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44522号“LONG QUAN J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NG QUAN JIAN 45544522

阅读:149523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龙泉剑钉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二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45544522号“LONG QUAN 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5248号“龍泉…

  申请人:河北龙泉剑钉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二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3日对第45544522号“LONG QUAN 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5248号“龍泉剑及图”商标、第12587976号“龍泉剑”商标、第12588199号“龍泉剑”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龍泉剑”不仅是申请人知名的商标,还是申请人的字号,经过宣传使用,该企业字号在行业内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龙泉剑”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共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企业完税证明、发票;

  3、相关销售合同、协议、物流单据;

  4、“龙泉剑”商标使用证据;

  5、2020-2022年产品检测报告;

  6、企业宣传、荣誉;

  7、相关裁定及判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龙泉涧”的拼音,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了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金属建筑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属于在功能用途、原料材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重合或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ONG QUAN JIAN”一般被识别别为汉字拼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龍泉剑”在呼叫等方面几近相同,且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龍泉剑及图”商标在五金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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