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39549号“雪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雪莲 68839549

阅读:113413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临沂市启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39549号“雪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引证的第212250号“雪莲”商标、第61489254号“雪…

  申请人:临沂市启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39549号“雪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引证的第212250号“雪莲”商标、第61489254号“雪莲辣椒”商标、第66155965号“雪莲”商标、第65992290号“雪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及宣传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文字“雪莲”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醋;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前述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醋;酱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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