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正兴和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11133号“正大和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0107号“正大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72396号“正大纤美ZHENGDAXIAN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本案两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79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3)第19622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乳鸽精;面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麦乳精;谷类制品;豆粉;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7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汉字“正大和美”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正大纤美”相比较,仅一个汉字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面包;龟苓膏;花粉健身膏;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乳鸽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冰糖燕窝;面包;龟苓膏;花粉健身膏;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可可;麦乳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可可;麦乳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糖燕窝;面包;龟苓膏;花粉健身膏;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