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聆邻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企兴智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6348号“聆邻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37963号“聆邻社”商标、第67065780号“聆邻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