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318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231870

阅读:139430 2024-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科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31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07501号“集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

  申请人:刘科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31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07501号“集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金属建筑材料;弹簧锁;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金属门插销;金属合页;金属铰链;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门用铁制品、金属护栏、建筑用金属附件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家用金属滑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插销、家用金属滑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门用铁制品、金属护栏、建筑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

本文《关于第6823187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82318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7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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