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锐恒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新创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237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的“交流伺服电动机;发电机;马达和引擎用气压控制器”商品予以初审公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48314号、第8142057号、第17698097号、第683021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持有人的实际经营范围、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及广泛使用,已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显著性和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交流伺服电动机;发电机;马达和引擎用气压控制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引擎和马达;气动引擎;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金属加工机械;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交流伺服电动机;发电机;马达和引擎用气压控制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伺服电动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伺服电动机;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定子(机器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气压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液压引擎和马达;气动引擎;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自动操作机(机械手);金属加工机械;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达和引擎用气压控制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流伺服电动机;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