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787459号“戴胜•雅思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戴胜•雅思家 50787459

阅读:59517 2024-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新怀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陈静娟 原异议人二:江苏戴胜实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43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一系“戴胜”商标的权利人,异议人二系知名家居品牌“戴胜”的经…

  申请人:华新怀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陈静娟

  原异议人二:江苏戴胜实木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43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异议人一系“戴胜”商标的权利人,异议人二系知名家居品牌“戴胜”的经营者,拥有“戴胜”商标许可使用权。异议人一注册了“戴胜”系列商标,并许可异议人二使用。二、被异议商标与第6577942号“戴胜及图”商标、第38813709号“戴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三、被异议人的妻子曾是异议人二的经销商,明确知晓“戴胜”品牌。被异议人因其妻子与异议人二建立经销关系而知晓异议人二的“戴胜”品牌,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戴胜”商标的恶意注册。五、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包含“戴胜”商标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管理秩序及正常市场竞争环境,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一旦核准注册,不仅会给异议人带来极大的损失,也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50807667号商标证据):

  1、原异议人一商标权属证明、原异议人二利害关系人证明;

  2、“戴胜”商标及商号知名度证明;

  3、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戴胜·雅思家”指定使用于第19类及第20类商品上。异议人对其中指定使用于第19类“成品木材;胶合木板;石膏板”、第20类“家具;床;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77942号“戴胜及图”、第38813709号“戴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门框;楼房用窗玻璃;木板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成品木材;胶合木板;木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固定百叶窗;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戴胜·雅思家”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戴胜”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156267号“戴胜及图”、第38829935号“戴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门用非金属附件;家具;装饰用木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戴胜·雅思家”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戴胜”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787459号“戴胜·雅思家”商标在“成品木材;胶合木板;木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固定百叶窗;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餐具柜;家具;床;金属家具;衣柜;木制家具;壁炉隔屏(家具);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依法申请注册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属于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其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异议人恶意提出异议,企图以牺牲他人合法利益来牟取不当利益,达到无限扩张其商标保护范围之目的,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六、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多年诚信经营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一定市场认知度,并且已经初步审查通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宣传材料;

  2、供货合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石膏板”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5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成品木材;胶合木板;木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固定百叶窗;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非金属地板砖;石膏板”商品上准予注册。鉴于“非金属地板砖;石膏板”商品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故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框;木板条”等商品上,现均为陈静娟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戴胜•雅思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戴胜”,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木材;胶合木板;木地板;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固定百叶窗;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注册申请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二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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