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184410号“美人纪薇拉摄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人纪薇拉摄影 57184410

阅读:100158 2024-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美璟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保华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3日对第57184410号“美人纪薇拉摄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美人纪”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77225号“美人纪”商标(以…

  申请人:宁波美璟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保华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3日对第57184410号“美人纪薇拉摄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美人纪”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77225号“美人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百度百科介绍、“美人纪”官网介绍、“美人纪”在美团、小红书、抖音及微博上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08月20日通过第185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摄影设备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艺术展览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摄影棚、摄影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摄影设备出租、电影摄影棚服务、摄影、录像带录制、摄影服务、人像摄影服务、视频制作、空中摄像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摄影等服务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影摄影设备出租、电影摄影棚服务、摄影、录像带录制、摄影服务、人像摄影服务、视频制作、空中摄像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摄影等服务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艺术展览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艺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艺术展览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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