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更速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343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01708号商标、第23180099号商标、第194219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单、广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经图形化设计的字母“S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