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20773号“BENIFU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NIFURD 63920773

阅读:88714 2024-0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澳大利亚奔富海兰酒庄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纪耿鑫)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63920773号“BENIFU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澳大利亚奔富海兰酒庄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纪耿鑫)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63920773号“BENIFU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1084号、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PENFOLDS BIN及图》中显著要素之一的英文部分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酒标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极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关联公司年报、宣传册及部分子公司资格证明等(副本中不含该证据);2、关联公司介绍;3、白马酒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档案;4、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部分媒体报道、使用、关联公司信息等证据;5、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授权书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成立证明;6、申请人商标部分在先使用证据、销售清单、销售记录等证据(副本中不含该证据);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著作权登记证书;8、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等;9、印发《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10、有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商标注册情况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奔富”及“PENFOLDS”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纪耿鑫于2022年0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目前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澳大利亚奔富海兰酒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分别经核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享有的《PENFOLDS BIN及图》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BENIFURD”构成,与引证商标“PENFOLDS”的字母字形及构成相近,二者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

本文《关于第63920773号“BENIFU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NIFURD 639207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7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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