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尹巧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6500号“9号公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891426号“11号公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57354号“9号衣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41044号“9号工厂 0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表达的含义不同,互不近似,是可以共存的商标。“9号公馆”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成功的商标,申请商标是已注册商标的再次申请,理应获得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4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针织服装;鞋;T恤衫;袜;上衣;皮带(服饰用);羽绒服;帽;成品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纯文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服装”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每个商标权利是独立的,且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裤子;针织服装;鞋;T恤衫;袜;上衣;皮带(服饰用);羽绒服;帽;成品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