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ODY ENERGY CLUB LTD.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16332号“BODY ENERGY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与指定使用商品没有关联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BODY ENERGY CLUB”文字的商标已在美国等国家获得注册,亦有多件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4906号“ENERGYBODY”商标、第9114131号“ENERGYBODY SYSTEM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摘译、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ODY ENERGY CLUB”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胶囊、片剂、粉末和液体形式存在的维生素、矿物质、膳食和营养补充剂,用于促进总体健康和良好状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以脂肪和脂肪酸为主要成分的、并且以单独或者组合形式添加有维他命、矿物质以及微量元素的非医用的食疗食品或者食品增补剂;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英文“BODY ENERGY CLUB”和图形构成,其英文文字部分的中文可译为“身体能量俱乐部”,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