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志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101574号“牛人帮牛扒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12241号“牛人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现在“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广告其余的广告空间出租”核定使用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牛人帮牛扒烀”与引证商标“牛人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