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和合普惠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粹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059574号“壹芯壹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06325号“一芯一逸”商标、第21470774号“一芯一逸”商标、第21470776号“一芯一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三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已在公司前期的生产生活中大量投入使用。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有关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三现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 “壹芯壹逸”与引证商标二“一芯一逸”仅简繁体字之区分,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日间护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开来。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些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日间护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