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21593号“青春艺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春艺龄 70221593

阅读:122384 2024-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宿迁青春艺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21593号“青春艺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42148号“青春艺龄”商标、第69553616号“青春银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宿迁青春艺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21593号“青春艺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42148号“青春艺龄”商标、第69553616号“青春银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审查决定在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因上述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时间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时间,故申请商标与该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本案将依据该法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青春艺龄”与引证商标一汉字“青春艺龄”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青春银龄”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0221593号“青春艺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青春艺龄 702215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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