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尼斯格罗斯医生护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77431号“丹尼斯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851号“丹尼斯 DENNIS及图”商标、第1161902号“丹尼斯 DENNIS D”商标、第1487683号“丹尼斯”商标、第6101626号“丹尼斯”商标、第6101667号“丹尼斯 D及图”商标、第14310652号“丹尼斯”商标、第47140621号“丹尼医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发音呼叫等可以区分,共存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交了撤销复审申请,对引证商标六提交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注销,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广泛用于申请人的产品、官网和相关服务上,具有鲜明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已经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声誉。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销售记录及用户评价页面、杂志宣传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样品散发;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调查;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六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丹尼斯医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显著认读文字“丹尼斯”、引证商标三、四、六“丹尼斯”、引证商标七“丹尼医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