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廊坊普济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77243号“普济医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55829号“普济药房”商标、第65694537号“普济”商标、第65463847号“普济堂 金陵及图”商标、第38881041A号“普济 PUJI及图”商标、第33470529号“普济护理院”商标、第25549017号“普济 PUJI及图”商标、第49103258号“普济云仓”商标、第15794711号、第7864779号、第22557988号图形商标、第17255004号“普济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呼叫、外观构成、商标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与“红十字”标志不相近,将其使用未违反相关规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九、十权利状态均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九、十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经均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九、十仍为有效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虽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至本案审理时,有关驳回决定尚处司法一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该商标仍有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相近,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十一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普济”,且均为商标的首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