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茌平县汇聚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22749号《关于第63289395号“汇聚门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68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2728号“汇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铁丝、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铝丝”商品上被撤销,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申请人承担。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现在“冰爪(鞋底钉);钉子;角钉;金属合页;平头钉;五金器具”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钉子、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