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福鑫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一路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71497号“2+1 CONVENIENCE ST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38655号“2+1G”商标、第10171091号“2+1亲子装”商标、第18333845号“刘超2+1”商标、第18223101号“百岁园2+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73期上,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专业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独立认读部分“2+1”,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专业咨询;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