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46783号“箭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1206群组“轮椅;婴儿车;宠物推车;电动轮椅;手推车;折叠行李车;轮椅扶手”商品提起复审,放弃对1211群组“婴幼儿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扶手”商品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8456号“安拓ARROW及图”商标、第17140929号“箭牌”商标、第24788034号“ARROW”商标、第2023908号“蓝箭ARROW及图”商标、第17140931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不会对复审商品产生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53638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527072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不予注册,现决定已生效,不会对复审商品产生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五的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仅对1206群组“轮椅;婴儿车;宠物推车;电动轮椅;手推车;折叠行李车;轮椅扶手”商品提起复审,故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在“婴幼儿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运载工具扶手”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