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雨露甘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37960号“边塞牧哥BIANSAIMU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申请,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17157号“边塞牧羊BIANSAIMU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79812号“边塞牧羊 BORDER SHEPHERD EST 2009.ORIGIN ZUOYUN SHAN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841272号“程州生鲜CHENGZHOUSHENG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074682号“宁乐牧业 NINGLE FARMING 宁夏宁乐牧业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已在类似群组上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边塞牧哥”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边塞牧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