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96623号“爱都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都美 55196623

阅读:76995 2024-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超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5196623号“爱都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97655号“爱他美”商标、国际注册第894039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超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5196623号“爱都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97655号“爱他美”商标、国际注册第894039号“Apta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爱他美Aptamil”品牌是世界著名的婴幼儿奶粉及食品品牌,曾被认定为“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多次反复注册摹仿申请人品牌,缺乏合理解释,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爱他美Aptamil”品牌介绍及官方网站;相关授权书;财务报表;产品销售数据、经销协议、销售合同、天猫销售记录;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品牌排名情况;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口香糖;巧克力;甜食;糖果;饼干;面包;糕点;燕麦食品;方便面”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燕麦食品”、“面粉及谷类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申请,于2024年1月6日转让至纽迪希亚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2024年1月6日转让至纽迪希亚公司,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一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爱他美”与“Aptamil”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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