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149338号“京超夜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73884号“京超”商标、第22097662号“京超”商标、第60407134号“京超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京超”与引证商标二汉字“京超”、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文字“京超”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以外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