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中所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780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5437号、第6621052号、第58234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