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株式会社和冠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领荟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和冠对被异议人上海领荟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9期《商标公告》第61109637号“INTO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INTOUS”,指定使用于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6233号、第13973651号“INTUO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用图形输入板;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INTUOS”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109637号“INTOU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