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林荣
委托代理人:福建金小蜂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家港市荣晟剪刀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林荣对被异议人张家港市荣晟剪刀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3754388号“普洛斯美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普洛斯美登”,指定使用于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扳手(手工具);手动千斤顶;美工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322415号、第52580898号“美登”、第40078203号“美登枫叶”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理发剪刀;剪刀;卷发用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动物剪毛器(手工具);防暴叉;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狗用修剪工具;分肉爪”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754388号“普洛斯美登”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