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12856号“PHENI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HENIX及图 66812856

阅读:130897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克洛诺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2856号“PH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6614号商标、第9006331号商标、第19471771号商标、第23148524号商标…

  申请人:克洛诺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2856号“PH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6614号商标、第9006331号商标、第19471771号商标、第23148524号商标、第50332112号商标、第6831390号商标、第39493870号商标、第32872126号商标、第595649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31830号商标、第9884528号商标、第16430888号商标、第9884522号商标、第14660556号商标、第32867683号商标、第17724947A号商标、第31838160号商标、第16430882号商标、第8985926号商标、第183137号商标、第287051号商标、第348578号商标、第1650526号商标、第1650527号商标、第1650528号商标、第1566256号商标、第1566267号商标、第1566300号商标、第1570243号商标、第1570244号商标、第1662331号商标、第1662332号商标、第1730128号商标、第3333365号商标、第3814888号商标、第5344448号商标、第10328901号商标、第10854734号商标、第11120119号商标、第13165144号商标、第15528821号商标、第15528825号商标、第15528829号商标、第1556314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20183号商标、第32501029号商标、第33079433号商标、第36827737号商标、第36827746号商标、第36834419号商标、第36847173号商标、第36847176号商标、第39493202号商标、第41626367号商标、第50025145号商标、第54449634号商标、第55870228号商标、第58723382号商标、第65740216号商标、第65782962号商标、第65794763号商标、第41626373号商标、第1470792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70699号商标、第15907710号商标、第61642337号商标、第46578522号商标、第64742547号商标、第19062208号商标、第65794770号商标、第65880305号商标、第660581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已核准国际注销,引证商标十四、二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六十三、六十五、六十九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十七、五十九、六十、六十二、六十六、七十一、七十二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十一、七十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电栅栏;工业用放射设备;集成电路;灭火设备;荧光屏”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至五十三、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一、六十四、六十七、六十八、七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栅栏;工业用放射设备;集成电路;灭火设备;荧光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至五十三、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六十一、六十四、六十七、六十八、七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栅栏;工业用放射设备;集成电路;灭火设备;荧光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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