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炜煌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08103号“客家有物 HAKK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52611A号商标、第19989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电子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