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359238号“卡贝兰KABEI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贝兰KABEILAN 44359238

阅读:89940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楚宏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44359238号“卡贝兰KABE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843168号“卡贝”商标、第15736105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3249…

  申请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楚宏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44359238号“卡贝兰KABE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843168号“卡贝”商标、第15736105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32494601号“卡贝cobbe及图”商标、第40490768号“卡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cobbe卡贝及图”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不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也会混淆商品真实来源,造成市场的不正当竞争,损害相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截图;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商标证书;申请人企业及“cobbe卡贝”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在媒体发布的广告合同;申请人参加展会及公益照片;相关宣传广告及使用包装;申请人企业进行打假维权的相关资料;申请人产品宣传画册及店面展示;在先案件裁定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加固材料;五金器具;金属铰链;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金属合页;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磁碰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卡贝兰KABEILAN”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文字“卡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字体的商标,难谓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卡贝”等商标相关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难认定其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并非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范围,我局对申请人前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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