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18776号“只味烤鸭 ZHIWEIKAO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2463051号“织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形成区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标志中含有“烤鸭”,使用在“烤鸭”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烤鸭”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