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82879号“善百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善百颜 55382879

阅读:107947 2024-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福瑞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青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5382879号“善百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生产企业,拥有的“颐莲”、“善颜”两大核心品牌都是山东…

  申请人:山东福瑞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青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5382879号“善百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生产企业,拥有的“颐莲”、“善颜”两大核心品牌都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在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3422号“善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16913号“善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752041号“善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73356号“善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759508号“善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48442号“善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982030号“善颜B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783379号“善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982044号“善颜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048445号“善颜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48444号“善颜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982041号“小善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实际是对申请人“善颜”商标及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标“润百颜”文字的重新组合,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大量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善颜”系列商标近似而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具有极强的傍名牌、搭便车不正当竞争恶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相关企业简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人“善颜”品牌介绍、所获荣誉材料;

  3、“善颜”品牌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4、领导视察照片及相关报道;

  5、产品销售合同和发票、检验报告、店面照片、宣传片;

  6、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报道;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8、关于华熙生物与福瑞达生物关系的报道;

  9、申请人维权记录;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洁肤乳液;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化妆笔;空气芳香剂;口气清新片;香精油;去色剂;香;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10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12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洗衣剂;去污剂;上光剂;研磨膏;香料;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和第5类“净化剂;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与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香料、净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善百颜”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汉字“善颜”、“善颜贝贝”、“善颜堂”、“小善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善颜”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化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鉴于部分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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