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素英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4901448号“Air max 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IR MAX”是申请人推出的气垫系列鞋款,最早在1987年就已经发行,经过三十多年的持续使用与宣传推广,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且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671888号“AIR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信息产生错误认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商标申请过程中均具有明显恶意,没有商标使用的意图,而是通过转让牟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攀附和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将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耐克媒体中心发布的有关有关赞助活动的报道资料;
2、商标注册资料;
3、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
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资料及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5、关于“AIR MAX”的宣传、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商标注册列表、官方微博资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商销售资料、宣誓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12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70期上。
2、引证商标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5类鞋、衣服、帽子商品上。经核准续展,现仍在有效期内。经核准,该商标已于2015年7月7日转让至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操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衣服、帽子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ir max day”与引证商标“AIR MAX”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实际使用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