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商标受让人:河北酒务泉酒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河北程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51486号“酒务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84860号“酒务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请求加快审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案件并驳回该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0856315号“酒务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主体一致,两者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是对固有品牌引证商标二的保护性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河北酒务泉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申请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河北酒务泉酒业有限公司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组成相同,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