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07331号“恒大信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恒大信诚 58707331

阅读:79027 2024-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恒大信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70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恒大”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

  申请人:北京恒大信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江西恒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70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恒大”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623615号“恒大”商标、第32752673号“恒大”商标、第8903096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恒大信诚”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23615号、第8903096号“恒大”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第30类“茶;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恒大”,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坚持异议理由。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

  2、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恒大信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恒大”,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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